(2020)湘02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20-04-01
案件名称
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陈果;陶晓芳;吴高发;曾金枚;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2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金煜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负责人:郭磊。原审被告:陈果,男,汉族,1990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审被告:陶晓芳(系吴贤元之妻),女,汉族,1990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审被告:吴高发(系吴贤元之父),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审被告:曾金枚(系吴贤元之母),女,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审被告:吴某(系吴贤元之子),男,汉族,2010年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陈卫。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胜。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营业场所郧西县。负责人:白维斌。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负责人:汪华勇。原审第三人: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桑泽峰。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原审被告陈果、陶晓芳、吴高发、曾金枚、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原审第三人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9)湘0211民初2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实质上是追偿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中无一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株洲市天元区辖区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为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陈果、陶晓芳、吴高发、曾金枚、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据以向上诉人及其余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合同约定权利。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管辖,原审法院依法根据保险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并无不当。本案中,第三者实施了道路交通侵权行为,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柳志军审判员 罗 旿审判员 颜松喜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刘 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