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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丙甲与沈某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沈丙。被告:沈某乙。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红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薄弱,生活中摩擦不断,被告长期赌博且经常殴打原告,双方矛盾日益激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沈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丙。对原告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丙,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女,目前出现矛盾系家庭琐事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成长利益为重,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