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小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小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杭州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军华。委托代理人:张英俊。被告:王小美。原告杭州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民公司)诉被告王小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民公司诉称:根据物业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分摊的维修等费用。业主不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企业可按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物业企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2008年1月至今,王小美一直没有按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及业委会多次上门催缴无果,发催缴通知达2次,也不来与物业沟通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缴纳2008-2009年物业管理费486.40元及滞纳金43.78元。被告王小美未在答辩期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宜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停车泊位费和经营性收入使用的协议各1份,欲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邮件回单4份,欲证明通过快件发函,向被告催缴过物管费及滞纳金的事实;3.物管费催缴通知2份及9幢2单元402室应缴费情况1份,欲证明2008到2009年,被告应缴物管费及滞纳金的金额。被告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2及证据3中的2份缴费通知,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关,故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应缴费情况系原告自行计算,其中2008年10月以后的物业管理费及其对应的滞纳金有其他证据印证,予以确认,其他部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08年9月30日,杭州稻香园南区业主委员会与宜民公司签订《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和《关于停车泊位费和经营性收入使用的协议》,约定杭州稻香园南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宜民公司对稻香园南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五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物业管理费按多层住宅每月每建筑平方米收取0.35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建筑平方米收取0.7元,办公和商业用房按1.20元每建筑平方米收取。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即宜民公司)可出具催缴单,两次催缴仍未缴纳的,从第二次催缴日的第七天起,乙方可以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等内容。王小美系稻香园9幢2单元402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59.61平方米。2009年10月29日和11月6日,宜民公司两次用特快专递向王小美发送物管费催缴通知,要求王小美交纳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王小美签收后,至今仍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宜民公司与杭州稻香园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小美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宜民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宜民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是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故宜民公司主张的自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有相应的依据,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为289.70元。2008年1月至9月的物业管理费,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经两次催缴后,从第二次催缴日的第七天起,宜民公司可以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宜民公司两次向王小美催缴物业管理费,王小美仍未交纳,故宜民公司主张滞纳金有相应的依据,按本院认定的王小美需交纳的物业管理费,计算后共计26.07元,其余部分滞纳金,因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王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89.70元和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26.07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被告王小美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汪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