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儒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商初字第3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原告陈××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张××因开店缺少资金,于2007年11月1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其多次与被告张××电话联系,但被告张××均拒绝接听电话,该款至今未还。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归还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于2007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