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某某、程甲等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王甲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某某,程甲,程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倪某某、程甲、程乙,王甲,王某,王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乙。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地东区××楼××层。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上诉人倪某某、程甲、程乙因与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被上诉人王甲、王某、王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0日作出的(2009)甬镇民一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3日22时51分许,程丙乘坐原审被告王甲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从北仑小港驶往镇海城区,沿宏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环城北路路口时,浙b×××××号摩托车的前部与从西往东由被告王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的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王甲受伤,程丙经抢救无效于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55350.5元,现原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审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物损、误工费等,剩余部分由原审被告王甲、王某、王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处理事故事宜的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01526元(22307元/年×18年)、丧葬费13524.5元(27049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服损失300元,合计人民币485350.5元,扣除被告王乙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有损失人民币455350.5元。原审被告王乙已经支付原审原告方受害人的医疗费5436.15元、现金30000元。对原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554元(27049元/年×3人×7天);原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认定;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受害人系1946年4月18日出生,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审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300元问题,根据事故发生的季节和受害人的身份等因素,属合理,予以认定。另查明:事故肇事车辆浙b×××××号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被告王甲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原审原告的损失,如有剩余再赔偿给其。原审被告王甲系做非法摩的生意,事故当天受害人乘坐原审被告的摩托车回镇海。原审被告王某和原审被告王乙系车辆无偿借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又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肇事车辆浙b×××××号客车在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有交强险,肇事司机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原审被告王甲自愿放弃参与交强险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某某在交强险的有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损失。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受害人程丙对本事故不负责任,但其明知原审被告王甲是非法经营摩的,还乘坐王甲驾驶的摩托车,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原审原告方应适当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审原告方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由原审原告方自己承担10%,原审被告王甲承担63%(剩余90%中的70%),原审被告王某承担27%(剩余90%中的30%)。原审被告王甲和原审被告王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乙将自有的车辆无偿出借给原审被告王某,应对原审被告王某所负的27%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衣服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原告的误工费以认定的为准。因原审被告王甲、王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程丙死亡,已给三原审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三原审原告有权向原审被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中的赔偿顺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现原审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准许。三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审原告医疗费543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3524.5元(27049元/年÷2)、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4475.5元、衣服损失300元,合计人民币11573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审原告倪某某、程甲、程乙的剩余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57050.5元(22307元/年×18年-44475.5元)、误工费1554元(27049元/年×3人×7天),合计人民币358604.5元;原审被告王甲应赔偿三原审原告剩余损失358604.5元的63%,计人民币225920.8元;原审被告王丙赔偿三原审原告上述剩余损失358604.5元的27%,计人民币96823.21元,扣除原审被告王乙已经支付的35436.15元,尚应赔偿三原审原告61387.0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审被告王甲与原审被告王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被告王乙应对上述原审被告王某所负担三原审原告剩余损失358604.5元中的27%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三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4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13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三原审原告负担1195元,原审被告王甲负担5160元,原审被告王某负担4045元。原审被告王甲与原审被告王某互负连带责任。原审被告王乙对原审被告王某所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审原告倪某某、程甲、程乙和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倪某某、程甲、程乙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某和王乙系车辆无偿借用关系不当,以此作出的责任判决是错误的;判决死者承担10%责任于法无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上诉称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与法不符。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王乙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甲未到庭接受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当事人的各自责任承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起事故肇事车辆浙b×××××号客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有交强险,而王甲自愿放弃参与交强险赔偿的权利,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某某在交强险的有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倪某某、程甲、程乙损失。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受害人程丙对本事故不负责任,但其明知王甲是非法经营摩的,还乘坐王甲驾驶的摩托车,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方适当承担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10%责任并无不当。对其余损失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王甲承担63%(剩余90%中的70%),王某承担27%(剩余90%中的30%);王甲和王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乙将自有的车辆无偿出借给王某,应对王某所负的27%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和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衣服损失、误工费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原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29.07元,由上诉人倪某某、程甲、程乙负担6679.07元,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康树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莫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