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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4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翁甲、翁甲为与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朱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甲,翁甲为与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朱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401号原告:翁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035148-3),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乙。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朱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0499762-x),住所地安徽省××市球××盘。诉讼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翁甲为与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朱乙、朱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力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朱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甲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16时47分许,原告驾驶被告宝迪××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滨海工业区合兴路与鄞东路路口时,与沿鄞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该路口的由朱乙驾驶的属被告朱甲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客车上乘坐者张乙死亡、原告及乘坐者受伤、二车及路外树木、电杆损坏。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者均不承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66344.3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323891.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19627.59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9a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的身份及责任等事实;2.病历卡一份、手术记录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收据若干份、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检查报告单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66344.39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180元的事实(住院的前2天);4.请假证明书六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59天的事实;5.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的甬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2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原告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后影响呼吸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营养费为2600元;6.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7.宁波市被征地人员申请就业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土地于2006年8月25日被征用,原告系被征地人员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50元的事实。被告宝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甲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朱乙系其雇员,出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及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伤残鉴定过早,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朱甲、保险××质证,两被告对第1、2、4、6、8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朱甲、保险××认为该收据非正规发票,护理费每天9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按每天80元主张护理费,与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接近,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每天80元。对证据5,被告朱甲、保险××认为原告鉴定时间过早,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2009年6月19日出院时,出院记录上记载治疗结果为治愈。虽原告以后数次门诊复查,但原告出院是已经达到临床医学所指的临床效果稳定,即可认定原告已治疗终结。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24日对原告作出鉴定,符合法医临床鉴定规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亦超出举证期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朱甲、保险××认为该证据系事故后补发,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登记证系国家行政机关所发,虽发证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但明确记载原告土地被征用时间在2006年8月25日,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诉称、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日16时47分许,原告驾驶被告宝迪××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滨海工业区合兴路与鄞东路路口时,与沿鄞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该路口的由朱乙驾驶的属被告朱甲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客车上乘坐者张乙死亡、原告及乘坐者受伤、二车及路外树木、电杆损坏。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者均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至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21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并于5月29日行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65天后出院,之后数次门诊治疗。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66344.4元。2009年9月24日,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后影响呼吸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营养费为2600元。原告以后尚需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另查明,原告系被征地人员,肇事车辆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保险××。被告宝迪××已为原告作了工伤保险,事故后原告已申请工伤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被告保险××应按比例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因朱乙系被告朱甲的雇员,且被告朱甲系皖n×××××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宝迪××的职员,发生事故是在执行职务,由于被告宝迪××已为原告作了工伤保险,事故后原告已申请工伤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宝迪××赔偿,属工伤赔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按每天63元主张误工费,低于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被征地人员,故被告应按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原告的伤构成五级、八级、九级伤残,已对其造成严重后果。虽原告负主要责任,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仍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情理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翁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6634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0017元、残疾赔偿金323891.2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19627.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496.7元,残疾赔偿金项下26041元,合计2753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甲赔偿原告翁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392089.9元的30%计1176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94元,减半收取计3797元,由原告翁甲负担2483元,被告朱甲负担1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力钧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