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与吴××、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吴××;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第109号原告:梁××。被告:吴××。被告:段××。原告梁××与被告吴××、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毅毅独任审判。2010年2月3日,本案公开开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上述借款以新昌某关立某某械厂的设备作抵押。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抵押手续。新昌某关立某某械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段××。借款至今未还。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段××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1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段××所经营的新昌某关立某某械厂的设备作抵押的事实。2、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段××系新昌某关立某某械厂业主。上述证据的复印件连同本案诉状副本本院送达给了两被告,而两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形式完备,意思表示明确,故上述证据可作本案证据采信。由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吴××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新昌某关立某某械厂之间的抵押合同未生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返还原告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毅毅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