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14号原告:包某。被告:梁某。原告包某与被告梁某民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包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间缺乏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了结婚证××、××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与证明,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月余即登记结婚,恋爱时间短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被告亦未答辩,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事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