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7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70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赵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于2009年2月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00元计算。如逾期不还,本人同意在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自愿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杨某某、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余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