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潘某某、徐某与潘某某、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潘某某、徐某,潘某某,徐某,吴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2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吴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潘某某、徐某、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判。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冻结被告徐某某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东阳支行六石二级支行帐号为19×××09和中国农业银行东阳支行帐号为19×××32的银行存款13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徐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六石信用社吴良××社(以下简称吴良××社)与被告潘某某、徐某、吴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0725‰,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并由被告徐某、吴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吴良××社依照合同向被告潘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徐某、吴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32342.95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徐某、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吴良××社与被告潘某某、徐某、吴某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吴良××社已依约向被告潘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应支付原告利息32342.95元的计算方法。被告潘某某、徐某、吴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认定,被告潘某某、徐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8日,被告潘某某向吴良××社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徐某、吴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0725‰,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徐某、吴某对借款人潘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吴良××社依照合同向被告潘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合同支付了利息10709.15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徐某、吴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六石信用社吴良××社与被告潘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潘某某向吴良××社借款100000元,尚欠借款92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潘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吴某某为被告潘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吴良××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原告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2000元,并支付利息32342.95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64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被告徐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敏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华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