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200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伙同“小张”、“飞”(均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县前街与新建北路路口的海通证券公司大楼附近,采用套锁的方法,打开被害人陈某停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轿车的车门和后备箱,窃得车内及后备箱内的康佳K10型移动电话机1只、飞利浦HQ912型电动剃须刀1把、中华2字头软壳香烟2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444元。窃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逃跑至绍兴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场附近时被越城警方的反扒队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同时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0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谢某、黄某、汪某、吴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能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高某乙人民币1320元、棕色男式单肩包一只、棕色皮夹一只、仿诺基亚E71手机一只、红色旅行包一只、银行卡二张,除其中人民币1000元抵作罚金外,其余物品发还给被告人高某乙;扣押被告人高某甲黑色布袋一只、软壳中华香烟一条、MOSESV670手机一只,在判决生效后折价抵作被告人高某甲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