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96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0000元,借款为一年,双方约定利息1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00元,合计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被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0000元,利息1000元,及归还时间的事实。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事实,约定于2009年底归还,利息约定1000元也是对的。但是现在没钱,希望到2010年下半年还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的举证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谢某某对该证据也无异议。对原告许某某的举证材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许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某某拖欠原告许某某借款属实,被告谢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还清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要求,在借条上有约定,被告谢某某也认可,故对原告的利息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合计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文斌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春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