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汪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汪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9日,被告汪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汪某某在原借条的复印件上签字,承诺在2008年10月30日前将借款还清。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结束后,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08年3月9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2、原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汪某某催讨借款时,被告汪某某在原借条复印件上签字,承诺于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如超期一天,按每天5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事实。证据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马某某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汪某某、马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汪某某、马某某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9日,被告汪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汪某某在原借条的复印件上签字,承诺在2008年10月30日前将借款还清。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到原告李某某处借款,有被告汪某某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某某的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0元(已预交),由被告汪某某、马某某负担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爱珍审 判 员 祝志琴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