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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2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至1月19日间,向原告三次购买木材,共计木材款21620元,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上述货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木材款216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三份,用来证明被告杜某某尚欠原告木材款21620元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三份销货清单,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0日、1月12日、1月19日,被告杜某某分三次向原告胡某某购买了共计价值21620元的木材。被告杜某某在三份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杜某某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向原告胡某某购买木材2162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为据,足以认定。被告杜某某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木材款216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0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170.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季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