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28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因被告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陈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世明、项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并约定于2008年4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利息及借期的事实。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相关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与其陈述一致,其真实性经合议庭审查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但关于该笔借款的利率,本院认定应为年利率1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1分利是按照年利率还是月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起诉时要求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归还时间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显属违约。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宣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分计算到判决确定归还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