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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33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盛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从200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5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以后另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二个月,利息3分之事实。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盛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月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为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汇款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