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陆某、海盐××××磨砂灯泡厂与陆某、海盐××××磨砂灯泡厂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陆某、海盐××××磨砂灯泡厂,陆某,海盐××××磨砂灯泡厂,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陆某。被告:海盐××××磨砂灯泡厂。住所地:浙江省××××石泉集镇。代表人:陆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张甲与被告陆某、海盐××××磨砂灯泡厂(以下简称“灯泡××”)、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海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陆某、被告灯泡××代表人陆某某、被告人××海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5月28日10时56分,被告陆某驾驶浙f×××××轿车途经海盐县武原镇环城南路与勤俭路口由东某某实施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由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治疗自行花费了医疗费3838.49元。治疗终结后,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另,被告灯泡××系浙f×××××轿车的车主,被告人××海盐支公司系该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3115.15元;2、被告陆某、灯泡××赔偿2142.50元;3、被告方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某、被告灯泡××答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属实。被告人××海盐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浙f×××××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灯泡××,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海盐支公司处。3、门诊病历四份、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838.49元。4、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74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车祸所致损伤属八级伤残,需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1人。另,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6、住宿某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住宿某645元7、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自行支付了交通费1209元。8、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张乙的身份情况。根据上述举证,原告另主张损失如下:误工费8520元(根据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120天)、护理费2130元(根据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30天)、营养费2025元(每天45元,计算45天)、残疾赔偿金55548元(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9258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2729.60元(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072元×12年×30%÷2)。被告陆某、被告灯泡××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3、4、5、8均无异议;证据材料6,住宿某其愿意承担其中的50%;证据材料7,交通费数额过高。至于原告其余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应依法计算,营养费、鉴定费其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决。被告人××海盐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4、5、8无异议;证据材料3的医疗费用中,一份金额为17.50元的收费收据上的姓名并非原告,且有587元的用药与治疗糖尿病有关,故,其对上述医疗费604.50元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证据材料6,该费用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证据材料7,交通费数额过高。至于原告其余的损失,其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其认为应根据每天44元计算误工费,应根据每天43元计算护理费;其无需承担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陆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估价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收条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估价费115元、救护车费320元、医疗费3005.06元,同时另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被告灯泡××、被告人××海盐支公司质证均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被告人××海盐支公司认为,其中有65.23元系治疗糖尿病支出,其不予认可;估价费与救护车费其无需赔偿。被告灯泡××、被告人××海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5、8,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车辆修理费740元、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中,被告方对门诊病历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医疗费,被告人××海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和被告陆某提供的四份医疗费发票中合计669.73元医疗费不予认可,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对该部分医疗费的请求,另,虽原告对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少计算的费用,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为6173.82元。证据材料6,该发票没有明确住宿时间和金额,缺乏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7,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陆某提供的估价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收条,原告和被告灯泡××、人××海盐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即认定原告损失中有估价费115元、救护车费32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该数额过高,该费用应为9000元。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09年5月28日10时56分,被告陆某驾驶浙f×××××轿车(车主系被告灯泡××)与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陆某驾驶轿车行经交叉路口实施转弯时疏于观察,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173.82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车辆修理费74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320元(包括救护车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估价费115元,合计97851.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已支付原告5440.06元。另,浙f×××××轿车在被告人××海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陆某自愿承担原告住宿某645元中的50%即322.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被告人××海盐支公司作为浙f×××××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医疗费61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二项进行全额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车辆修理费740元予以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29.60元、交通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六项进行全额赔偿。因此,被告人××海盐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6236.42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615元,因被告陆某驾驶轿车行经交叉路口实施转弯时疏于观察,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过错相当,故,由被告陆某承担上述损失中的50%即807.50元,另,被告陆某在庭审中自愿承担原告住宿某中的322.50元,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陆某共应赔偿原告1130元,但被告陆某已支付原告5440.06元,其赔偿义务实际已履行完毕且多支付4310.06元。为简便执行,本案中,由被告人××海盐支公司支付原告91926.36元,支付被告陆某4310.06元。同时,因被告陆某已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灯泡××无需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91926.36元,支付被告陆某4310.06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由原告张甲负担40元,被告陆某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李晓炯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沈叶利(附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