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人民××电××司与嘉兴市××电气××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人民××电××司,嘉兴市××电气××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50号原告:嘉兴市人民××电××司,区××南××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应某某。被告:嘉兴市××电气××司,××号。法定代表人:吴某。原告嘉兴市人民××电××司与被告嘉兴市××电气××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锦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人民××电××司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进行对账,截止当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445.79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甲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445.79元。被告嘉兴市××电气××司未作答辩。诉讼中,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09年8月28日对账单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截止2009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445.79元。该对账单由原、被告双方加盖财务专用章甲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账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情况,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8月28日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了对账,均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乙认:截止2009年8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445.79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该笔货款无果,故于2009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8445.79元事实清楚,对该债务被告理应及时清偿。虽对账单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电气××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人民××电××司货款3844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锦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月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