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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学明、张颢等与封爱良、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明,张颢,张琼,陈则象,汪金娥,封爱良,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张学明。原告:张颢。原告:张琼。上述第二、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学明。原告:陈则象。原告:汪金娥。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茹国钢。被告:封爱良。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雄征。委托代理人:孙小容。原告张学明、张颢、张琼、陈则象、汪金娥诉被告封爱良、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明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茹国钢,被告封爱良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明、张颢、张琼、陈则象、汪金娥诉称:2009年9月26日,燕静超驾驶被告封爱良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从杭州驶往绍兴方向。19时30分许,途经柯南大道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岩中学附近地方时,陈双红被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燕静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双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984.52元,死亡赔偿金185,186元,���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688元,交通费4,089.80元,家属误工费1,278元,本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73,329.3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封爱良应赔偿原告损失36,081.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封爱良辩称: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我方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予更正;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依法调整;交通费过高,应依法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与法无据,我方驾驶员已负刑事责任,理应不予承担;原告的主张即使我方担责,也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封爱良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基本情况2009年9月26日,燕静超驾驶一辆浙D×××××小型轿车,从杭州驶往绍兴方向。19时30分许,途经柯南大道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岩中学附近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陈双红发生碰撞,造成陈双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燕静超驾驶一辆转向操纵性、前照灯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设置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上超速行驶,且在行驶中疏于观察防范,未能做到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双红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节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二、原告的损失情况陈双红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抢救,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2,984.52元。陈双红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85年12月7日。陈则象(出生于1957年5月22日)、汪金娥(出生于1962年3月8日)为陈双红的父母。陈双红丈夫为张学明,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张颢(出生于2006年8月8号)、张琼(出生于2008年7月15日)。上述5人均为受害者陈双红的近亲属。原告张学明、张颢、张琼、陈则象、汪金娥因陈双红死亡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984.52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152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交通费3,000元、本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费17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48,703.52元。该节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死亡证明、鉴定结论告知书、家庭情况登记表、生育子女情况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三、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付款情况燕静超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封爱良。驾驶员燕静超为被告封爱良的雇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8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此外,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封爱良已通过交警队支付20,000元。该节事实认定由被告封爱良提供的交通事故押金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陈双红死亡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燕静超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封爱良作为雇主及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陈双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陈双红本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均符合规定且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本院依法调整为185,160元;死者儿女现未成年,为死者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应为: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072元*15年/2,加上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072元*17年/2,共计113,152元;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的事实,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封爱良辩称因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不能再���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向雇主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雇主不能因雇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提出抗辩免除该责任的承担。但考虑到本案中受害者陈双红亦有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酌情调减。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984.5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2,984.5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燕静超和陈双红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80%,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72,575.20元[(348,703.52元-112,984.52元-20,000元)×80%]。未进交强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封爱良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学明、张颢、张琼、陈则象、汪金娥因陈双红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48,703.5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付285,559.72元;由被告封爱良赔付20,000元,该款已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学明、张颢、张琼、陈则象、汪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2元,减半收取3,356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封爱良负担2,656元,被告封爱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