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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姚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宁波与宁波××厂、宁波市××车××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余姚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姚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宁波,宁波××厂,宁波市××车××有限公司,浙江省宁某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再字第6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余���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厂,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山镇××村。法定代表人:龚某某。两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审原告余姚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宁波××厂、原审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甬余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余姚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11月17日��浙江省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2009)甬检民行抗字第169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以(2009)浙甬民抗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贤良、单铭君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余姚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申诉人宁波××厂、被申诉人宁波市××车××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余姚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装修装饰合同,���原告为坐落在临山镇××村的“尼邦集团行政楼、宿舍楼”(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的办公楼)进行装修装饰,原告按约履行了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进行决算,确认被告除已付款外,尚欠装修款1474134元。后因两被告增加室内外装修工程,增加部分装修款合计为24475元。两被告共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计1498609元。因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498609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原告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某。原审被告宁波××厂、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从原告陈述可以明确原告自身存在逾期完工,原告理应赔偿被告逾期完工���损失;二、原告是与被告宁波××厂签订装饰合同的,两被告又是相互独立的主体,装修的范围也不是两家单位共同共有的,尽管决算书上两家被告单位均盖了章,但不能认定两家单位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合同约定,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四、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因为在具体的工程拍卖过程中无法实现装修装饰房屋与房产人分离,所以原告无法要求优先受偿。原审查明:被告宁波××厂于2008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由原告为坐落临山镇××村的“尼邦集团行政楼、宿舍楼”(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的办公楼)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500000元,被告宁波××厂于合同生效时支付500000元,工程施工一个月后支付500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1375000元,工程完工后12个月支付余额125000元。原告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后,与两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进行了决算,确认决算价为3474134元,已付2000000元,尚欠装修款1474134元。后因室内外装修工程增加,又增加部分装修款为24475元。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厂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费余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厂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后12个月支付的125000元尚未到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虽是本案装饰装修的建筑物的所有人,但并不是该合同的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共同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原告要求就装饰装修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宁波××厂支某某告余姚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37360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姚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87元,由原告余姚市××装饰工程有限公���负担1525元,由被告宁波××厂负担16762元。浙江省宁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该案装饰装修合同的发包人是宁波××厂,但实际装饰装修的是亚鑫公司、尼邦公司的房屋。宁波××厂、亚鑫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但掌管者为任某某一人,宁波××厂与亚鑫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共同性,且在决算书及工程联系单中都盖有宁波××厂、亚鑫公司印章,根据权某和义务相一致原则,亚鑫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要求再审改判。申诉人陈述与抗诉意见一致,并补充陈述请求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某。两被申诉人共同辩称:宁波××厂与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分别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在决算书中盖章只是对工程量的确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两被告系关联企业,均由任某某一人实际掌控。上述事实,由装饰工程合同,决算书和工程联系单,证人徐某、沈某、赵某的证言,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装修装饰合同的发包人为宁波××厂,而装修装饰工程的建筑物所有权人为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申诉人是否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再审认为,宁波××厂为装修装饰合同的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余姚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宁波市××车××有限公司虽非装饰装修合同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装饰装修工程的建筑物所有权人和装饰装修工程的受益人,按权某义务相一致原则,理应承担责任。同时宁波××厂、宁波市××车××有限公司虽系独立法人,但两公司实际由任某某一人操纵,两公司存在一定相关性和利益的共同性,对此也应承担责任。再是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在工程联系单及决算书中的盖章表明其实际对此债务也已认可,故应视为共同合同行为,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至于申诉人是否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建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的精神实质是工程承包者对建筑物相关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亚鑫公司作为���筑物工程所有者,理应对此负法律责任。而申诉人也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审因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后12个月支付的125000元在当时尚未到期未予支持,现再审中付款期限届满,本院考虑为减少讼累,以一并处理为宜。原审虽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确有不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和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甬余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诉人宁波××厂、被申诉人宁波市××车××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申诉人余姚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49860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申诉人余姚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对其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8287元,由被申诉人宁波××厂、被申诉人宁波市××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鸣捷审 判 员 陈苗荣审 判 员 茅忠朗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杜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