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卢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卢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8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卢乙。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卢甲。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卢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乙、钱某和被告卢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9月13日晚6点多,被告人卢甲与其老婆张家某两人路过原告方某某家门口时,听到方某某在骂其老公,内容涉及到被告家的猪栏之事,被告老婆张家某与原告方某某交涉时发生争吵,后卢甲抓住方某某的前胸领向后推去,将方某某推到,至其后脑勺受伤。原告方某某受伤后于同年9月13日到鸠坑乡卫某某就诊,9月14日又到威坪中心卫某某,9月14日当天在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后颅脑受伤。现就此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7.4元、交通费196元、误工费700元等共计340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公甲公乙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具体情况的事实。2、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及门诊病历原件1份、淳安县威坪中心卫某某门诊病历原件1份、淳安县鸠坑乡卫某某门诊病历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诊情况。3、浙江省医疗发票收费收据原件10份,以上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费用。4、浙江省汽车客票原件21份,用以证明交通费用情况。被告卢甲辩称:2009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妻子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当时是去劝架,是原告扯住被告的袖子并拉着被告向后走,被告的袖子被原告扯破掉了,原告因而摔倒在地。此次纠纷中,被告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只承担三次看病的费用及一天的误工费和一次就诊的车旅费。被告卢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意见,原告仅为小伤,无需休息这么长时间,也无需化费这么多的医药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医疗费及误工期限的合理性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告颅脑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该伤势程度及该伤情治愈的一般规律,经审核酌情确定原告因本案所造成的合理医疗费用为2457.29元、误工期限2天。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3日晚6点多,被告人卢甲与其老婆张家某两人路过原告方某某家门口时,因琐事与原告方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发生推搡,原告因故摔倒在地。2009年11月26日,淳安县公甲依法拘留卢甲三天,并出具淳公行决字(2009)第1197号淳安县公甲公乙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方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9月13日到鸠坑乡卫某某就诊,9月14日又到威坪中心卫某某,9月14日当天在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后颅脑受伤。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村民间的琐事,导致纠纷发生。其中被告与原告相互推搡并造成原告损害,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其合理的医疗费为2457.29元;被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50元/天未提异议,本院确定误工期限2天,误工人为方某某,误工费酌情确定1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人数、时间、地点酌情确定172.5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729.79元,被告应在上述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某某因本案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457.29元、误工费100元、交通费172.5元,共计2729.79元,由被告卢甲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1637.8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方某某负担80元,卢甲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