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与刘宗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刘宗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航标。委托代理人:冯肃健。被告:刘宗应。原告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为与被告刘宗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肃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海西公司起诉称:海西公司同刘宗应一直有生意往来,海西公司向刘宗应供应涂料产品,由刘宗应从海西公司处提货。2009年10月22日,海西公司同刘宗应进行了财务对账。在财务对账单上,刘宗应确认尚欠海西公司货款52000元整。自确认之日起,虽经海西公司多次催讨,但刘宗应却分文未还。故海西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刘宗应支付货款52000元整并支付利息575.25元及起诉后至判决执行完毕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刘宗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海西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刘宗应支付货款52000元整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金额5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自2009年10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海西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账务对账单一份,证明刘宗应拖欠海西公司货款5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宗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海西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海西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海西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海西公司与刘宗应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海西公司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刘宗应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海西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货款52000元;二、被告刘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金额5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自2009年10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刘宗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晓燕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廖建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