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泵××有限公司股权确认与浙江××泵××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泵××有限公司股权确认,浙江××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浙江××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泵××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浙江××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浙江××泵××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18日,系国有企业浙江义乌石油油泵厂改组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当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每股1元,共计300万元股,全部为职工个人股,留存企业集体资本431.09万元,股东人数261人。公司经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依法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于1994年6月18日成某某,原告按当时的募股方案向被告出资,被告也向原告直接发放了出资证明和股权凭证。长期以来,被告一直视原告为公司股东:原告参加了被告历次股东大会,并在会议上行使了表决权;同时,原告还一直享有与其股权相对应的股东分红权。因此,原告一直享有并且行使了股东权,其股东身份一直合法存续。但直至最近,原告去被告处行使股东权某时被告知,其在公司的股权已不复存在,所享有的股东权某已被剥夺。原告认为,股权作为原告自身享有的合法权某,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也依法出具了股权凭证和出资证明给原告,故原告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理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无权擅自处分原告的权某,而本案被告在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甚至在原告豪不知情的情况下,董事会未经任何合法手续便剥夺了原告的股东权某,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严重地侵害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权某。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其所持有的被告21650股的股权。被告浙江××泵××有限公司辩称,一、浙江××泵××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18日是事实,系由原义乌石油油泵厂改制时设立。二、原告诉称于1994年6月18日公司乙时,曾出资入股取得股东资格是事实,后失去股东资格也是事实,但原告在事实与理由的陈述中有意害割断或回避了1997年10月18日公司某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1999年再次改制时原告辞职退股的事实。三、原告诉称“长期以来,被告一直视原告为公司股东,原告参加了被告历次股东大会,并在会议上行使了股东权”等,这一陈述违背客观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更是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的,不足以采信。若原告认为公司退股程序、依据不合法,侵害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权某,那么原告对这一侵权行为直至今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则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泵××有限公司股东明细表,证明原告在义乌泵业有限公司甲时,合法取得了浙江××泵××有限公司的股权。证据2、3、4义乌市经济委员会、义乌市财政局、义乌市体制改革办公室、义乌市劳动人事局于1994年1月4日共同颁发的义经(1994)2号文件《关某某乌石油油厂实行产权出让使用试点的事实意见》一份、义乌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19日颁发的义政(1994)9号文件《关某某乌石油油厂实行产权出让试点实施意见的批复》一份、浙江义乌石油油厂于1994年6月2日颁发的浙义油(1994)第13号文件《股权设置方案》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当时的政策文件,合法取得浙江××泵××有限公司股权。证据5、工商信息单,证明浙江××泵××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承认原告曾经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并取得过股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义乌泵业有限公司丙及附件,证明公司在1997年改为股份合作制,章程明确规定离开本企业的职工的股份由公司统一收回。证据2、表决情况及监票员签字,证明公司丙经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证据3、4、5关某某乌泵业有限公司某制完善的请示、义乌泵业有限公司产权界定补充说明、义乌泵业有限公司某制完善情况说明,证明公司在1999年进行了改制,除董事成某外,职工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工会持股会。证据6、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1999年改制时,实行全员解除劳动关系,重新聘用,原告也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证据7、付款凭证,证明公司在1999年根据改制方案退回职工股款。证据8、证明退股明细清单,证明退股明细清单反应已退还原告相应的股。证据9、10,中国工商银行义乌分行现金针对票收据、委托汇款审批单,证明被告已委托工商银行支付了退股款。证据11、浙江××泵××有限公司股票明细表,证明在2000年的股票明细及分红名单上已无原告朱某某的名字。证据12、要求自谋职业职工申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自愿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单方解除和强制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的内容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收回职工的股份缺乏前提条件。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文件是被告单方向有关部门出具的;被告所出具的文件也违反了有关出售国有小型企业若干意见的通知,是无效的;根据本身性质上讲,职工的股份不是转让给工会持股会的,工会持股会只是代替职工持股,所有权是不会改变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决定,而且这决定也是由被告单方面作出的,被告擅自作出的决定既违反了劳动法,也违反了公司法。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面的入帐凭证,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退股的款项,也没有原告的签名。证据9、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以及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份证据只能说明被告委托银行去汇款,而农行收到支票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退股款已退到原告手中。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面所作制作的,也从未告知原告,而被告这份证据是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擅自剥夺了原告的权某。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的提出超过了举证期限。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经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确认其在公司现在还拥有21650股股权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泵××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18日,系国有企业浙江义乌石油油泵厂改组而成的股份制企业。当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每股1元,共计300万元股,全部为职工个人股,留存企业集体资本431.09万元,股东人数261人。1997年10月18日,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制定公司丙。该章程第五条规定:“公司丁股份合作制形式,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在企业内有机地结合,形成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第十条规定:“凡离开本公司的股东所持的股份,其应由公司收回的股份,根据当期所有者权益值,由公司统一收购,进行等价转让。”1999年7月,公司进行了改制,除董事成某外,职工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工会持股会。同年7月20日,被告下发“关于同意朱某某同志辞职的决定”[浙义泵业(1999)第147号]文件,同意原告辞职,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同年8月23日,被告按1:1.5的比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义乌市支行退回原告21650股的股金计人民币32475元。在2000年度的股份分红明细表及2001年1月12日的浙江××泵××有限公司股票明细表上,已没有原告的名字。本院认为,公司丙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规范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系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定力。被告通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制定公司丙,规定凡离开本公司的股东其所持的股份不能带走,由公司统一收购进行转让,这一做法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也符合改制时的历史情况。首先,被告系由国有企业转制成为由职工持股的企业(公司),其具有不同于由社会资本自由结合的有限公司的特征。由公司丙规定离开本公司的职工其股份不能带走实质上是继续维持当初公司甲时的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有机结合的特征。其次,公司法规定公司丙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依照公司丙及附件的规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可以收购原告的股份。事实上,原告朱某某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已将其所持的股份权益通过银行按比例退回给原告。至此,原告朱某某的股东资格即已丧失。这从被告提供的2001年1月12日的股票明细表上可以得到反映,在该股票明细表上已没有原告朱某某的名字。综上,原告朱某某请求确认其所持有的被告21650股的股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海玉审判员 吴伟平审判员 蒋建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冯 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