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78号原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两被告原系夫妻,现虽已离婚,但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辨称:李某某经手向某告借钱事实,借钱后也与其说过,待李某某回来后会尽量想办法归还原告,以前对原告有做得不对的地方表示抱歉。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许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1月18日向某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两被告离婚时间以及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事实。被告徐某对原告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虽未到庭,在本院公告送达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款系被告李某某、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李某某名义欠下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某某、徐某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入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杜松法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