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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为与被告徐某某、与徐某某、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为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北堍。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成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为与被告徐某某、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2月3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成某某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22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8.2536‰,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成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徐某某借款40000元。而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11月3日归还本金1500元、利息192.52元,于2010年1月28日(诉讼过程某)又归还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18500元及利息1520.37元至今未付,被告成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元(庭审中变更为18500元),支付利息1520.37元及罚息(以本金18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804‰,从200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成某某对被告徐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成某某均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成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将22000元出借给被告徐某某。证据三、收贷收息凭证1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约定利息192.52元。被告徐某某、成某某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成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36‰;如被告徐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成某某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29日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本金2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某某仅于2008年11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利息192.52元,于2010年1月28日归还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1520.37元。被告成某某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欠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某某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某某、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借款本金185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520.37元及罚息(以本金18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804‰,从200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成某某对被告徐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徐某某、成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冯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