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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钱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9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韩甲、韩乙。被告钱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钱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乙,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钱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另,钱某某和陈某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8533元(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辩称:1.本人与钱某某离婚前双方均无共同债权债务。2.对原告主张的关于钱某某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钱某某于2009年9月3日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2.两被告的离婚登记记录2份,欲证明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欲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合法来源。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被告钱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3月5日和2009年11月4日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的离婚时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2.离婚证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现已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和以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鉴于出具该借条的钱某某在本案立案后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故该借条能够证明钱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故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证据3,属公文书证,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3.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纳。4.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属公文书证,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但是根据法庭调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反驳作用,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欲证明的对象尚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钱某某、陈某某于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5日登记离婚,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复婚,于2009年11月4日又离婚。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钱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由于钱某某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某与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钱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陈某要求钱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53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钱某某、陈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根据陈某某的抗辩和法庭调查,加之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钱某某、陈某某的举债合意,或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本案所涉的借款不应属于钱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债务,应认定为钱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陈某某与钱某某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其于诉前向陈某某催讨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533元。如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