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与被告彭甲、被告彭乙、被告陈某某、被告与彭甲、彭乙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彭甲,彭乙,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9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彭甲。被告:彭乙。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城××号。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彭甲、被告彭乙、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彭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彭甲驾驶浙e×××××号(登记车主为被告彭乙)重型厢式货车在余姚市境内的小曹娥镇滨海开发区,由南往北行驶至余姚大道20km(高夹线路口),车头与从西侧车道驶入至东侧车道后左转弯往北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倒地拖压,造成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二车损坏(被告陈某某也受伤)。经交警部门勘查,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故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意见书。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余姚市人民医院等救治,现基本稳定了伤情,并经鉴定已经构成五级和十级等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三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92463.84元,后续医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198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4618元,整形费6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700元,鉴定费1920元,营养费3000元,休学损失费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368481.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原告120000元(其中承担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382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4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责任等相关事实。2、门诊病历、抢救记录、输血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医治,后因伤情严重,又至浙江省人民医院医治,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尿道撕裂伤、尿道阴道贯通伤、下颌骨骨折等,并用去相关费用等事实。3、鉴定书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构成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个。4、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误学损失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5、收入及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6、车辆登记信息表、行驶证各一份,各被告均系适格主体。7、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相应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彭甲未作答辩。被告彭乙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无异议,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彭乙,彭甲是彭乙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彭乙已经支付给交警部门60000元的赔偿款,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愿意理赔,但本起事故是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系主要过错,本被告出于对原告的同情及考虑到陈某某的实际情形,所以在协调时愿意适当多承担一些责任,但本案的实际是双方驾驶员均系共同过错造成,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分担各方责任。此外,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等明显过高,整形费实际没有发生,数额也较大,不应支持,休学损失和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承担。请求法院查明。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属实,但本起事故被告彭甲闯红灯导致,本被告是正当驾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在交警部门协调处理时,被告彭甲和彭乙自己也愿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本被告是同学关系,本起事故本被告自身也受伤,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本案中,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对原告之伤构成五级伤残及部分就医费用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彭乙方签字的愿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承诺书一份。此外,原告为证明被告彭甲驾驶的车辆闯红灯,还申请事发时的目击证人冯某、沈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该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无异议,车辆在本被告处有保险也属实,但理赔应当按保险法规确定;同时,第三者商业险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因双方责任难以查清,宜平均分担事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各被告相同。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2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彭甲驾驶的被告彭乙所有的浙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余姚市境内的小曹娥镇滨海开发区,由南往北行驶至余姚大道20km(高夹线路口),车头与从西侧车道驶入至东侧车道后左转弯往北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倒地拖压,造成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二车损坏(被告陈某某也受伤,系一般性损伤)。经交警部门勘查,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故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意见书。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53天医治,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尿道撕裂伤、尿道阴道贯通伤、下颌骨骨折等,后因医治需要,又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15天医治,共用去医药费用92463.84元。2009年11月25日,原告在宁某崇新司法所进行伤残鉴定,因膀胱受损遗留压力性尿失禁构成七级伤残(鉴定书上因笔误写成五级,庭审中,经法官与鉴定所联系,鉴定所明确告知系笔误,实际为伤残七级,并已书面纠正,函告了法院),因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护理5个月,上颌骨拆除内固定需要后续医药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现原告伤情基本稳定。另查明,被告彭甲系受彭乙雇用在进行货运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双方曾就赔偿事宜作过协商,被告彭乙方愿意适当多承担事故责任,且已经支付交警部门60000元,其中原告已经领取了55000元。庭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各方责任如何分担及赔偿项目和计算依据是否合理。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档案,虽难以明确看出谁闯红灯,但系被告彭甲车辆的车头撞击到被告陈某某摩托车的尾部,且碰撞后又拖压摩托车有一定的距离,本院结合两位目击证人的陈述(均陈述系彭甲的车辆闯红灯,由此引发事故),考虑到双方车辆的危险性及引发事故的原因力等因素,认为本起事故应由彭甲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被告方认为过高或不合理。本院对此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予调整,即按七级伤残标准理赔为96180元,护理费为7821元(住院期间按每天78.84元,出院后按30元标准计算),合理的交通费为3000元;同时,因原告受伤引起休学一年(原告在事发时在宁某第二高级技工学校读书,系07级国贸班学生),且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还认为,考虑到本起事故对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是巨大的,对其今后生活也有较大影响,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酌情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整形费用,尽管原告的审理期间已经调整为40000元,但该费用仍然较大,且未实际发生,被告方对此也持有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可等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原告的诉请基本符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到庭各方质证,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虽未分担事故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各方驾驶的车辆及引发事故的原因力和危险性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彭甲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乙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又是彭甲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院还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商业险可由被告方自行理直)。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某某的相关损失为医药费92463.84元,后续医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6180元,护理费7821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700元,鉴定费1920元,营养费3000元,休学损失费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6884.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汪某某相关损失120000元(其中承担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179元,护理费7821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原告汪某某的相关损失为236884.8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偿的120000元,余款116884.84元中,被告彭乙按70%赔偿原告汪某某为81819.39元,扣除已经赔偿的55000元,被告彭乙实际再赔偿原告汪某某26819.39元。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相关损失116884.84元的中30%,即35065.45元。四、被告彭乙和被告陈某某对二、三两项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两项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确定的款项汇至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五、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02元,减半收取为3601元,原告汪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彭乙负担1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成飞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周溶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