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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桌某某、桌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方甲、方乙、方丙、方丁民与廖某某、方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桌某某,桌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方甲、方乙、方丙、方丁民,廖某某,方甲,方乙,方丙,方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33号原告:桌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廖某某。被告:方甲。被告:方乙。被告:方丙。被告:方丁。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原告桌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方甲、方乙、方丙、方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兰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廖某某、方甲、方乙、方丙、方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桌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9日,被告廖某某的丈夫方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方戊于2009年10月25日被人发现暴死在南秦某某对面的剑池亭中。嗣后,原告找到方戊的妻子即被告廖某某、四个子女即被告方甲、方乙、方丙、方丁协商还款事宜,但遭到各被告的拒绝。方戊死后遗留有坐落兰巨乡桐山村大堂下21号老房屋一处以及在市区地名“缸窑垄”即规划新建的龙泉车站对面安置地基一植等财产,这些财产均由五被告继承,故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00元(按月利率20‰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8日)。五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本案讼争的欠款不属实,即使欠款存在,也是借款人方戊的个人债务。而五被告未继承方戊的遗产,现声明放弃对方戊遗产的继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桌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方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方戊于2008年3月16日向桌某某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600元计算的事实;2、殡仪馆证明、结婚申请书、户籍证明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方戊于2009年10月27日死亡火化,被告廖某某作为方戊的妻子应当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以及五被告是方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还本付息的事实;3、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方戊死亡后,五被告可继承在市区地名缸窑垄即规划新建的龙泉车站对面安置地基一植的事实;4、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人程某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所涉及的欠条是方戊叫证人代某甲书写的。因方戊年纪比较大,又没带眼镜,所以叫证人代某乙的,但指纹是方戊本人捺的。五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法院传票、借条复印件各二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方戊向其他人借款出具的借条都是由其本人签字,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字明显不一样,故证人虚假陈述,本案诉争的债务根本不存在。经庭审组织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上出具借款人的签名不是方戊的笔迹;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借款人是一定要借款本人签字;对证据材料3中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非原件。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方戊向原告借款就一定不会要别人代替签名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及证人证言形式及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借款事实。五被告虽对该借条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方戊在借条上捺印确认这一事实及其效应,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借条及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的形式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对该协议书真实存在的事实又予确认,故其质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该协议书能证明方戊死后存在可继承遗产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因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方戊向原告借款就一定不会要别人代替签名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方戊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每月600元计算。2009年10月25日晚方戊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廖某某、方甲、方乙、方丙、方丁。嗣后,原告向五被告求偿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桌某某与债务人方戊之间发生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方戊应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而该借款发生在方戊与被告廖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因方戊已经死亡,被告廖某某依法对该共同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被告方甲、方乙、方丙、方丁作为方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虽然在庭审中提出主张放弃对借款人方戊遗产的继承权,且主张该借款为方戊生前的个人债务,但五被告却并没有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依法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的书面承诺,故其五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五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综上,原告要求五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请求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过最高限制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甲、方乙、方丙、方丁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与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桌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廖某某、方甲、方乙、方丙、方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兰娇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