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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7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李××,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745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被告王××。原告汪××与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但之后,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汪官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