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91号原告丁×。委托代理人汪××、吕××。被告唐××。原告丁×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起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当场写下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09年11月1日起每个月1日付人民币5000元,支付至2010年12月1日共支付6万元,余下的7万元于另外的一笔借款一起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过一分钱,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已各种理由推诿;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条1份,拟证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丁×所举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唐××在取得借款后,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支付借款本金;本案中,其中7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但其中6万元最迟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原告表示撤回该6万元诉请而另案起诉,故现原告要求支付欠款本金7万元之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唐××负担人民币780.8元,由原告丁×负担人民币6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