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苏州××纺织有限公司、苏州××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顺××与嘉兴市××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纺织有限公司,苏州××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顺××,嘉兴市××顺××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13号原告:苏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林场村。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被告:嘉兴市××顺××司。×南方丝绸市场××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苏州××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09年7月2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91778.81元。之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经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1778.81元、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7266.17元(自2009年7月27日暂计至2010年1月5日,之后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苏州××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苏州××纺织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十五份,收货单位栏均填写“林某某”,其中号码为001751、001803、001980的三份收货单位签字栏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签字;号码为0004352的送货单日期为2009年7月27日,为末次送货,上次尚欠货款金额栏填写“735177.21”元,今日货款金额栏填写“56601.60”元。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且截至2009年7月27日结欠货款791778.81元的事实。2、欠款凭条原件一份,上载明:“今沈某某欠远宏货款74.1778万元,大写柒拾肆万壹仟柒佰柒拾捌元整。经双方协商,每月还款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并有欠款人沈某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41778元的事实。3、进帐单原件一份,内容为:原告苏州××纺织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收到被告嘉兴市××顺××司银行汇款50000元。原告据此证明业务往来在原、被告两公司间发生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被告嘉兴市××顺××司于2009年5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苏州××纺织有限公司200000元。原告据此证明业务往来在原、被告两公司间发生的事实。被告嘉兴市××顺××司在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被告嘉兴市××顺××司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除有沈某某签字的送货单外,原告未能证明收货人为被告单位职工,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能力,且目前无相反证据可推翻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品原料。2009年11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货款741778元的事实,并承诺每月还款7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款凭条、进帐单和银行承兑汇票已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最终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出具欠条形式确认结欠货款数额并作出分期付款承诺,可见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其承诺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并按全部货款金额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27日起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接收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并以该欠条为主要证据向本院提交,可视为其同意被告主张的付款方式,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欠条确认的还款日次日(2009年12月7日)起算,计算方法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嘉兴市××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顺××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纺织有限公司货款74177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741778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州××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5元,由被告嘉兴市××顺××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卢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