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正××服装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正××服装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4号原告: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1812002148)。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桥南沈村。法定代表人: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宁波市××正××服装厂(注册号:33020600001216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公路隧道口。诉讼代表人:金某某。原告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霞××)与被告宁波市××正××服装厂(以下简称正××服装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诉讼代表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2月20日至200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正××服装厂的关联企业宁波市鄞州金光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某某)签订四份《羽绒购销合同》,价款925892.5元,但实际接受货物单位为金光某某和被告正××服装厂。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金光某某和被告正××服装厂尚欠原告货款321215.3元。经协商,被告正××服装厂的负责人及金光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于2008年9月4日和11月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对帐清单各一份,承诺以上货款由被告在2009年年底清偿。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1215.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2010年1月5日为7665元,之后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⒈《羽绒购销合同》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关联企业金光某某与原告订立羽绒购销合同的事实。⒉欠条及对帐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货款在2009年年底付清的事实。被告正××服装厂答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与原告发生交易的是金光某某,原告主张的货款系金光某某欠原告的款项,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外,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对帐清单是其通过不正当手段胁迫被告出具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与案外人金光某某有业务往来并订立过羽绒购销合同,金光某某尚欠原告货款321215.3元。金光某某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正××服装厂投资人均为金某某,2008年9月4日、同年11月8日,金某某及被告正××服装厂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对帐清单一份。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有无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对此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虽系原告与案外人金光某某之间合同项下的货款,但根据被告正××服装厂及其投资人金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对帐清单内容,能反映被告正××服装厂加入了金光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并且免除了金光某某的债务,况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免除对金光某某的债务。被告称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对帐清单系受胁迫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正××服装厂应根据其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正××服装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21215.3元;二、被告宁波市××正××服装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544元(计算至2010年1月5日,之后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3元,减半收取3116.5元,由原告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宁波市××正××服装厂负担3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