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远之与张志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远之;张志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21号原告:王远之。委托代理人:叶斌。被告:张志明。原告王远之为与被告张志明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之的委托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之起诉称:原告王远之委托其母亲张国英与被告张志明的前妻徐星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大学路新村6幢14号502室的房屋租赁给徐星珍及被告居住。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合同期限届满后,须将房屋退还原告,并约定租金每月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徐星珍已搬离该房,但被告张志明一直占用该房不予退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志明赔偿原告王远之损失10000元(自2009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共10个月,按月租金计算),2010年1月1日后至被告腾退之日的损失按月租金1000元计算;2、被告张志明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大学路新村6幢14号502室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志明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前妻徐星珍曾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4、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各一份,证明杭州市上城区大学路新村6幢14号502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王远之;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终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王远之合法取得杭州市上城区大学路新村6幢14号502室的房屋产权,徐星珍在与原告母亲张国英签订租赁协议时,与被告张志明尚系夫妻关系;6、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王远之与张国英系母子关系;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王远之委托其母亲张国英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等事项。被告张志明在本院送达时曾口头答辩称:被告于1992年就居住于大学路新村房屋,对徐星珍擅自卖房、租房并不知情,被告于2008年才知晓此事,并立即提起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虽然两级法院判决被告败诉,但是被告已申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告坚决不同意搬出。被告张志明曾向本院提交过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志明认为原告王远之购买的杭州市上城区大学路新村6幢14号502室房屋不合法;2、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认定徐星珍与颜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志明曾起诉要求法院确认颜俊与王远之订立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被法院采纳;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中字16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志明要求法院确认颜俊与王远之订立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被法院采纳,并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5、抗诉申请书、再审申请书及民事诉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志明对王远之与颜俊房屋买卖合同一直不服,请求上级法院及检察院进行抗诉及再审处理;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申字第1462号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志明与颜俊等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省高院正在审查。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由于被告张志明没有到庭,原告王远之出具的又均系证据的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张志明曾提交的六组证据,原告王远之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也确认了原告王远之是大学路新村6幢14号5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申诉书、抗诉申请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均并未改变房屋产权的性质,因此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明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是杭州市上城区大学路新村6幢14号502室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的过程,没有改变原告王远之是大学路新村6幢14号502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目前被告正在向有关部门申诉,对于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志明与徐星珍于199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居住于杭州市上城区大学路新村6幢14号502室的房屋,2000年2月,徐星珍通过房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009年4月14日,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2005年10月,徐星珍与颜俊通过杭州东兴房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颜俊于2005年10月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12月,颜俊与徐星珍在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颜俊全权委托徐星珍代为办理大学路新村6幢14号502室房产的转让、过户、领取售房款等事宜。2007年8月26日,徐星珍作为颜俊的代理人,通过杭州友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王远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以348000元的价格将大学路新村6幢14号502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9月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契证。原告王远之委托其母亲张国英与徐星珍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大学路新村6幢14号502室的房屋租赁给徐星珍居住,租住期为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租金每月1000元,租赁期满后将房屋退还原告。租赁期满后,徐星珍已搬离该房屋,原告王远之多次要求被告张志明腾退房屋,但被告一直以房屋转让无效为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并赔偿因占用原告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另查明,被告张志明曾于2009年2月以徐星珍与颜俊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确认二者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张志明继而要求确认颜俊与王远之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并于2009年4月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6月判决驳回张志明的诉讼请求,张志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亦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远之及其母亲张国英曾于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徐星珍腾退房屋,后于2009年12月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远之是杭州市上城区大学路新村6幢14号5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被告张志明认为居住讼争房屋的转让无效,但是并未被依法确认,该房屋的产权仍属原告王远之所有,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对抗原告的所有权,故应将涉案房屋归还给原告。该房屋租赁协议虽系徐星珍与原告王远之签订,但是由于徐星珍与被告张志明离婚并已搬离,且该租赁协议于2009年2月28日早已到期,因此,原告王远之要求被告张志明立即腾退并赔偿占用该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明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依法解决。被告张志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杭州市上城区大学路新村6幢14号502室的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王远之;二、被告张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王远之损失10000元(自2009年3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共10个月,参照月租金每月1000元计算),之后的损失按上述方法计算至房屋腾退之日止。预收案件受理费150元,实收75元,由被告张志明负担,退回原告王远之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汪光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