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与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羊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羊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管辖权问题,该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名陈某乙。2004年2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2007年11月19日,双方复婚。复婚以后,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未能进到母亲的责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羊某离婚,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陈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曾于2004年2月2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羊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双方在复婚后,双方虽然不在同一地工作,但被告每月一次回金华家中共同生活,而原告的母亲长期住在金华与原告及其孙子一起生活,每次被告回到家中,其母亲都要找话语,且在孩子面前数落被告的不是,甚至还要掌管经济,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升级。被告不是象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我行我素,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也想家庭和好,与原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有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8月21日在磐安县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名陈某乙。2004年2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2007年11月19日,双方又登记复婚。复婚以后,被告仍在杭州工作,但每月回金华家中一次。儿子陈某乙在金华读书,由原告及其原告母亲照料生活。由于被告在杭州工作,对家庭照顾较少,加上原告的母亲对被告本身有隔阂,被告对此又未能与婆婆进行必要的沟通,导致婆媳之间的矛盾逐渐加深,再者原告也不能有效地协调好被告与其母亲之间的关系,从而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复婚后,由于被告在杭州工作,夫妻分居两地生活,加上婆媳之间关系紧张,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但是夫妻感情尚未真正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尊重,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妥善化解与家庭人员间矛盾,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忠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