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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行审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与胡素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胡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甬仑行审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三市路1号。法定代表人柴利能,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胡素珍(宁波市北仑区白峰福口乐食品厂业主),女,1960年4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的甬土仑行罚(2009)0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甬土仑行罚(2009)0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等事项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1.被处罚人胡素珍于2008年1月开始建房,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月10日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并未根据《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以致违法建筑成就。2.法律、法规对没收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的规定。胡素珍占用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在退还集体土地、没收违法建筑并存的情况下,法院客观上无法强制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国杰审 判 员  俞毅刚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立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