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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高甲等与徐甲、徐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高甲,高乙,高丙,高丁,徐甲,徐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9号原告许某某。原告高甲。原告高乙。原告高丙。原告高丁。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楼××室。负责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告许某某、高甲、高乙、高丙、高丁诉被告徐甲、徐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高甲、高乙、高丙、高丁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徐甲、徐乙,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某、高甲、高乙、高丙、高丁诉称:2009年8月17日9时10分许,被告徐甲驾驶被告徐乙所有的浙a×××××号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青六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1.9km路段时,与由北往南在道路西侧行走的行人高戊相碰撞,造成高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徐甲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徐甲赔偿五原告因亲属高戊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6351.31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0元、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其他损失245.70元,共计323715.01元,扣除已赔偿的7600元,实际应赔偿316115.01元,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甲、徐乙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重复;三、事发后,徐乙已付7600元。被告保险××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因被告徐甲系无证驾驶,我公某按规定只垫付抢救费,且有权追偿,其余费用不予赔付;三、医药费,扣除医保外的用药金额;死亡赔偿金只能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徐甲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高戊实际住院11天,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案件诉讼费,我公某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系受害人高戊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五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乙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其中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徐乙已支付7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五原告因亲属高戊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含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有效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36597.01元;2、营养费:受害人高戊的营养补助时间为11天,每天50元,计550元;3、护理费:根据受害人高戊的伤情和实际护理需要,认定护理时间为11天,护理标准为每天71元,计7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高戊实际住院11天,每天为15元,计165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2000元;6、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确认为12959元;7、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高戊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逾75周岁,故依法确认为46290元(9258元/年×5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故对于五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101342.01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以被告徐甲无证驾驶为由,拒绝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对于保险××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负有对肇事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应对被告徐甲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某、高甲、高乙、高丙、高丁因其亲属高戊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93742.01元,此损失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许某某、高甲、高乙、高丙、高丁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交纳990元(已批准缓交),由原告许某某、高甲、高乙、高丙、高丁负担421元;被告徐甲负担569元,被告徐乙对被告徐甲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丁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