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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吴甲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吴甲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1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甲。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吴甲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起诉称:2004年3月15日,原告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沙港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沙港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该村塘堰自然村28.48亩鱼塘,承包期共15年。2008年初,被告经他人介绍,要求转包原告承包的鱼塘,原、被告为此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了《鱼塘转包(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28.48亩鱼塘转包给被告,转包期限12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转包价格前两年每亩368.68元,合计每年10500元,以后(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底)每年每亩450元,合计每年12816元;被告必须在2008年8月底前交付押金5000元;承包款须在每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先付后用。被告承包鱼塘后未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元,仅支付了2008年的承包款,2009年的承包款1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承包款10500元,并支付押金5000元,合计15500元。被告吴甲辩称:被告向原告承包鱼塘且未支付2009年的鱼塘承包费是实,但被告未付清承包费是因原告先违约,并造成了被告的损失所致。2008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的鱼塘承包面积是28.48亩,但是在2008年6月,原告提出其中7亩鱼塘不能养殖、村里要收回,而被告本来打算来养龙虾的,并且虾苗也已经买好了,原告的行为导致该7亩鱼塘空了一年,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支付承包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鱼塘转包(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鱼塘的承包期限、租金和押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的鱼塘转包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鱼塘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转包给被告的鱼塘是其向沙港村经济合作社承包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09)甬鄞民初字第3780号民事调解书和沙港村经济合作社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未履行本院(2009)甬鄞民初字第3780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的规定,其与沙港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已于2009年11月1日起解除。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4年3月15日,原告与原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塘堰村经济合作社(现变更为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沙港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沙港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约定:沙港村经济合作社将位于该村塘堰自然村28.48亩鱼塘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共15年;承包价格2004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每年每亩250元,以后至承包期满止每年每亩300元;当年承包款于7月1日和12月31日分两期各50%付清。2008年初,被告经他人介绍,要求转包原告承包的鱼塘,原、被告为此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了《鱼塘转包(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28.48亩鱼塘转包给被告,转包期限12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转包价格前两年每亩368.68元,合计每年10500元,以后(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底)每年每亩450元,合计每年12816元;被告必须在2008年8月底前交付押金5000元;承包款须在每年的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先付后用。被告转包鱼塘后未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元,仅支付了2008年的承包款,2009年的承包款1050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向沙港村经济合作社承包鱼塘后,因未按约支付承包款,沙港村经济合作社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截至2009年6月30日止拖欠的承包款和电费共计8164.90元,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崔某某支付沙港村经济合作社鱼塘承包款8164.90元,该款于2009年10月至12月每月30日前支付2000元,余款2164.90元于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二、崔某某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承包款的,双方鱼塘承包合同自崔某某违约之日起解除。根据上述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2009)甬鄞民初字第3780号民事调解书。后因原告未履行上述调解某某定的付款义务,沙港村经济合作社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鱼塘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转包了原告原承包的鱼塘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款,理由成立。但因原告未履行本院(2009)甬鄞民初字第3780号民事调解某某定的付款义务,故根据该民事调解书,原告与沙港村经济合作社的鱼塘承包合同已于2009年11月1日解除。因被告对该鱼塘的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向原告转包取得,故在原告与鱼塘的发包人沙港村经济合作社解除原承包合同后,被告已丧失了继续承包经营的资格,因此,原、被告之间的鱼塘转包合同也应当自原告与沙港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原承包合同解除之日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承包款只能计算到2009年10月底为止,超过该期限被告继续承包经营的,应由鱼塘的发包方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支付转包合同终止之后的承包款,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5000元押金,虽系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交纳,但鉴于双方的鱼塘转包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再支付该押金已无必要,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承包款8750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44元,被告吴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徐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