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与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化工××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化工××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义乌市××路××楼。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义乌××化工××责任公司,住址地:义乌市××西××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化工××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7年,第二被告位于城西街道的厂房一、二工程由第一被告承包施工,余某某是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在施工期间,第一被告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交由原告施工,水电安装工程款按36元/平方米计算,原告按约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水电施工任务。按照约定,第一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水电施工工程款224582.40元,但第一被告仅支某某告110000元,余款11458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应当支某某告尚欠的水电安装工程款11458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第二被告应当在尚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14582.4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第二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第一被告承包了位于城西街道的厂房某某,该工程建筑面积6238.4平方米;2、水电安装协议书,证明第一被告将水电安装部分交由原告施工,水电安装工程款按36元/平方米计算;3、各项工程某某验收表16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水电安装义务,工程某某合格;4、申请报告及整改报告,证明余某某是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水电工程安装质量合格,工程建筑面积6238.4平方米;5、施某某同一份,证明本案第二被告位于城西街道的厂房一、二工程由第一被告承包施工;6、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水电安装工程某某合格,整个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7、房产档案证明二份,证明水电安装工程某某合格,本案的房屋已投入使用,第二被告已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化工××责任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承建第二被告厂房建设工程,余某某为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协议书》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第一被告承受。原告已按约完成水电安装工程,第一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计价标准,即按该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支某某告水电安装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对第二被告有无欠付工程款未举证证明,因此其主张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某某告方某某水电安装工程款114582.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