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夫山泉浙江省千岛湖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7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工友陈有初在本公司仓库内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角钢棍将被害人陈有初的右小腿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有初右小腿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胫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支付医疗费1.8万余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有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计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有初的陈述,证人余文富、王新平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医疗费收费收据及收条、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