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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与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820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楼××。被告:朱××。原告罗××与被告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楼××、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按样品为原告加工扣件及扣件夹子共计15万套,原告提供模具,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出具模具和模具预付款收条一份。2008年7月1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预付款8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2008年7月14日,原告又通过农业银行汇给被告货款80000元。现被告共交付扣件110840套,尚有38160套产品未交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预付款8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扣件模具10副、铁钳子模具1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答辩称:原告诉称7月10日的预付款收条,其实不是预付款而是产品款的收条,预付款与产品款是两个概念,7月10日被告实际是没有拿8万元钱,7月14日通过农某的汇款8万元,过了两日即7月16日原告来被告家,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产品款的收条就是原告证据中7月10日的那张预付款收条。这8万元的收条已经经过两次法院审理,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这8万元。至于原告诉称的模具都对的,现在确实在被告处,在原告将余欠的加工款支付后,会将模具返还。本案所涉的事情已经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原告诉称的返还预付款不存在,被告出具的都是产品款收条,7月10日原告不存在付款行为,是7月16日出具的收条是对7月14日农某汇款的确认,对于鉴定文书的鉴定结果是可能性而不是绝对性。2008年6月5日、6月29日、7月17日、8月5日送货单上已明显表明账已经结清,2008年11月3日双方结算,原告还欠被告68500元。针对原告罗××与被告朱××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罗××向本院提交了:1.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生产安排单1份(2008年5月8日),拟证明原告另外给被告模具一副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收条4份(5月26日、7月10日、7月28日、7月31日),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产品款8万元以及预付的产品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7月10日收条上的落款时间应该是7月16日。本院认为,上述收条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4.农某汇单1份(7月14日),拟证明原告在7月14日汇给被告,被告收到产品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7月14日的钱就是7月16日出具收条的那笔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联系,本院予以采信。5.鉴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产品款8万元的收条落款时间是7月10日出具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只是可能而非绝对肯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发货统计情况表1份,拟证明发货与付款的情况,原告总共多付了25500元的事实。被告对发货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多付款,原告所说的多付255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还欠被告68500元。本院认为,该统计情况表未经双方核对,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7.送货单5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送货单上的款项。被告对送货数量及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送货单中除了148500元的一单只付了80000元外,其他的款项已经结清,2008年11月3日双方结算,原告还欠被告68500元。双方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朱××向本院提交了(2008)余某二初字第2479号判决书1份、(2009)浙甬商终字第958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的事情已经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对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没有明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8年3月15日,原告罗××与被告朱××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因原告罗××需要扣件,由原告罗××提供样品,被告朱××按样品生产加工,发货后,款到45天内结清。被告朱××分别于2008年6月5日、2008年6月29日、2008年7月17日、2008年8月5日送货至原告罗××处。对被告朱××所送上述货物,除2008年6月5日送货单编号为1026423的货款未结清外,其他货款均已结清。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6月5日送货单编号为1026423的货款进行结算,原告罗××欠被告朱××68500元,被告朱××出具凭条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罗××向本院提交收条4份、农某汇单1份、送货单5份以证明原告罗××多付给被告朱××货款,但是依据收条以及农某汇单的时间,原告罗××支付给被告朱××产品款以及产品预付款的行为均在2008年11月3日之前,在2008年11月3日,双方对2008年6月5日送货单编号为1026423的货款进行结算,结算的结果是原告罗××尚欠被告朱××68500元,而其他送货单中的货款均已结清,因此,原告罗××认为其多付给了被告朱××货款,该观点缺乏合理之处,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多付了货款,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所支付货款预付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终止协议的履行。被告朱××认可已收到原告罗××提供的扣件模具10副、铁钳子模具1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扣件模具10副、铁钳子模具1套;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罗××承担900元,被告朱××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