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某某、徐某某为与叶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某某、徐某某为,叶某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55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某某、徐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胜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叶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所属的城南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1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由被告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9年12月29日计5412.01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某某对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被告徐某某答辩称:担保事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1份;2、保证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4、综合业务系统清单1份;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叶某某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被告徐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叶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至2009年12月29日计5412.01元;2009年12月30日以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被告徐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