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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雅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季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季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雅民初字第25号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某甲。原告季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12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5月24日生育长女林某乙,现就读于泰顺县第七中学初中三年级;××××年××月××日生育次女林某丙,现就读于泰顺县第七中学初中一年级。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6月日向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但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女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林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林某乙的户籍证明、林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3、开庭传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准予离婚,本次系第二次起诉请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甲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5月24日生育长女林某乙,现就读于泰顺县第七中学初中三年级;××××年××月××日生育次女林某丙,现就读于泰顺县第七中学初中一年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原告曾于2009年6月日向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准予离婚,虽经法庭调解和好,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本次系原告第二次起诉请求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未能建立深厚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女孩林某乙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女孩林某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认为林丙由被告抚养,林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妥,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同时原告有探望林某乙的权利,被告有探望林某丙的权利,双方对对方的探望权利均应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季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女孩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女孩林某丙由原告季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原、被告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方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