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张正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正超。因本案于200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家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超及其辩护人王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正超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路344号天达网吧楼下,与谢某、洪某、邱某发生争执后,用刀先后将被害人洪某、谢某、邱某3人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谢某、邱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正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正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其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张正超案发后有条件逃跑而未逃跑,且让在场人报案并等待警察抓捕,应认定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正超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路344号天达网吧内,与前女友刘某甲的现任男友谢某等人发生口角。对此,被告人张正超认为丢了面子,遂回家拿刀后,又到天达网吧楼下,使用QQ聊天工具发消息,挑衅谢某等人,并与谢某、洪某、邱某再次发生争执;当洪某率先动手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张正超即用携带的水果刀,先后将被害人洪某、谢某、邱某3人刺伤。被告人张正超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胸腹部贯通伤致肝脏破裂、膈肌破裂并经开腹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害人谢某之手部、腿部等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邱某之腰背部等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洪某、谢某、邱某的陈述,均证实上述相应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张正超发生冲突并遭身体伤害的事实。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及双方引发肢体冲突后,各被害人不同程度被被告人张正超用刀刺伤的事实。证人欧阳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被害人受伤后,至网吧打电话报警的事实。被告人张正超的有罪供述均能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互吻合并互为印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评定被害人洪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害人谢某、邱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有物证水果刀1把、书证门诊病历记录、110接警单、案发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抓获经过》则证实被告人张正超的归案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超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张正超系公安机关在接到他人报警后被当场抓获的,且到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正超有条件可自行报警并投案。其缺乏投案的自动性、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正超在庭审中已意识自身的罪过并当庭认罪,被害方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张正超在本院审理期间,与被害人洪某、谢某达成和解,并在亲属的帮助下履行部分赔偿款,可予以酌情从轻量刑。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正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冯 新 刚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舒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