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执字第19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王小明、王根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王小明,王根年,徐桂花,孙雪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甬慈民执字第1946-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慈溪市。法定代表人胡建稚,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小明。被执行人王根年。被执行人徐桂花。被执行人孙雪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执行人王小明、王根年、徐桂花、孙雪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王根年、徐桂花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南墩村金轮菜市场13号、14号、22号、23号、24号房地产进行了拍卖,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受偿652292.5元,三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本金50307.5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21000元。现被执行人王小明、王根年、徐桂花、孙雪群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自愿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甬慈民执字第194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 辉审 判 员 陆 伯 安代理审判员 房 赤 敏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杜震(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