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3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夏某乙。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阶段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生性多疑问,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时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间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09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各半负担。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不制作调解某案件结案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23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被告夏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如果离婚,小孩必须与其共同生活,小孩的抚养费由原告自愿支付。对上述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不制作调解某案件结案登记表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出奥迪轿车于2009年7月份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车是自己向亲戚借款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认定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债权共10500元,被告认为只有2000元,且原告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认定共同债权为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丙,现年15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女儿夏某丙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婚后共同财产:一间半小屋、三轮摩托车一辆、台式电脑二台、电视机二只、洗衣机二只、冰箱二只、热水器二只、空调二只、组合家具二套、建筑装潢工具一套,对上述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婚后共同财产奥迪轿车一辆,共同债权2000元,共同债务5000元。此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的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跟谁共同生活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出发,根据女儿自己的选择,本院确认随原告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夏某丙随原告夏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夏某乙自2010年3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款在每月10日前支付,付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三、婚后共同财产:一间半小屋、三轮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只、洗衣机一只、冰箱一只、热水器一只、空调一只、组合家具一套归原告夏某甲所有;奥迪轿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只、洗衣机一只、冰箱一只、热水器一只、空调一只、组合家具一套建筑装潢工具一套归被告夏某乙所有。四、婚后共同债权:2000元。原告夏某甲享有1000元,被告夏某乙享有1000元。五、婚后共同债务:5000元。原告夏某甲负担2500元,被告夏某乙负担2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忠员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