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月25日称因有急用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朱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客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有证据表明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朱某某理应归还。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马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