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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6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月订婚,同年2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儿子从小癫痫,医治多年无效。原、被告自2007年8月起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期间经亲戚多次劝解未果。这些年来妻共同债务有欠债38000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丙、儿子陈某丁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38000元各半分担。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月订婚,同年2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19××××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现因琐事产生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相互体谅,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多为子女着想,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胡新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郑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