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门窗装璜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门窗装璜有限公司,宁波市××××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宁波市××××门窗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市××××司,××号。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原告宁波市××××门窗装璜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德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5毫米白色玻璃,原告当时支付被告货款1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供应7692.3平方某某的物。被告于次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后被告陆某供货6350.1平方米,计货款82551.31元。后不再供货,原告经和被告交涉不成而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增值税发票的单价和数量继续供货1342.2平方米。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玻璃的事实。被告也确实收到过原告10万元货款,但被告已经将全部货物交付给原告,已履行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19份送货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供货6350.1平方米5毫米白色玻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送货单未经被告签字或盖章,被告不予认可。2.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我们已经给付被告10万元货款,被告开具该票。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票已经开具,货也全部供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增值税发票一份、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货、款两清了。原告质证: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送货单有异议,该送货单既不是被告制作的送货单,亦没有原告单位人员签字认可,说明被告为了做帐,这与事实不符。本院认证,原、被告对所付、所收10万元货款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供足标的物,并有被告制作的送货单为凭。该送货联虽未经被告签字,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是伪造的,为此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既不是被告制作,亦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达成口头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5毫米白色玻璃,每平方13元。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开具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注明数量为7692.3平方。被告于同年2月16日至5月21日先后向原告供货6350.1平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供货,全面履行合同,但被告未履行而导致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口头合同,但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上可以证明标的物的数量。原告认为被告只供应6350.1平方标的物,尚有1342.2平方米未履行,要求继续履行,否则退款。被告不能证明已全部履行合同,为此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向原告宁波市××××门窗装璜有限公司提供5毫米白色玻璃1342.2平方米,或者退还给原告货款17448.69元。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德兴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