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1号原告:胡某甲。被告:陈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于1992年11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尚在校读书。原告系再婚,婚前曾生育一女,登记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一般,自1994年起,因被告不高兴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来家玩耍,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也开始不务正业,经常外出打牌,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婚后十几年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7年9月起,双方就一直分居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债权各半享有。被告陈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8年春节原告回家过年,2009年3月后到本县五一塘打工。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婚姻情况证明,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认为已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书材料,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双方感情尚好,××××年××月生育儿子胡乙,现在校读书。近年来,双方为琐事有时发生争吵,被告有时也会外出打牌。自2007年9月起,原告外出,与被告联系较少,2009年3月以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十多年夫妻生活,双方虽有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均无大的过错。原告诉称从2007年9月起双方分居、被告不务正业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多加沟通、谅解,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邹欢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