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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建凡故意伤害罪,黄建凡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王某乙,黄建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求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楚。被告人黄建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黄中寿。法定代理人陈秀妹。指定辩护人木慧建。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凡犯故意伤害、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求轶(特别授权),原告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楚(特别授权),被告人黄建凡及其辩护人木慧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8月15日、8月19日、8月22日被告人黄建凡分别在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鹿城区中山公园附近、温州火车站、温州市车站大道持刀实施抢劫及故意伤害他人,劫取财物计3398余元,并致被害人郑某丁死亡,王某乙重伤,褚某、叶某甲轻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黄建凡案发时为限制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建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为证明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证据。被告人黄建凡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黄建凡所患的精神分裂症疾病较重,作案时处于严重的限制责任能力程度。二、黄建凡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诉称:被告人黄建凡无故杀害原告人的儿子郑某丁,在追究黄建凡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黄建凡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568903元,并要求黄建凡的监护人黄中寿、陈寿妹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2009年8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建凡在温州市火车站广场附近持刀无故捅刺原告人致重伤,在追究被告人黄建凡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黄建凡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78051.83元,并提交了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建凡携带刀具闯入永嘉县瓯北镇银都网吧,持刀捅刺收银员褚某与闻讯过来制止的网吧领班叶某甲后,劫取收银台内现金1000余元及香烟等物。经鉴定,被害人褚某、叶某甲的伤势程度均为轻伤。2009年8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黄建凡在温州市中山公园大门附近,持刀顶住行人柯某劫取柯的背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4元的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只。2009年8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建凡携带刀具在温州火车站广场前伺机作案时,见路过的被害人郑某丁及郑某戊、邓某甲随口吐痰,即冲过去将郑某丁踢倒在地,并用刀猛刺郑某丁的右季肋部等处。接着拦住旁边的一辆出租车要求乘车逃离,因驾驶员不从,黄建凡即砸毁了出租车的玻璃,然后又要求停在旁边看热闹的开摩托车的王某乙带其逃离,王某乙不从,黄建凡用刀捅刺王某乙胸部等处,并夺取王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郑某丁系遭他人持锐器捅刺致肝脏破裂、肺破裂、胸腹腔积血,大失血死亡。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程度为重伤。当晚10时许,被告人黄建凡闯入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68号福临门酒业门市部,持刀威胁劫取店内人民币1000余元后逃离。2009年8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建凡闯入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445号獐子岛海珍品专卖店,持刀威胁店内人员,劫取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398元的华唐V89型手机一只。被告人黄建凡归案后,经司法鉴定,案发时为限制责任能力。以上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褚某证言证明,自己是永加县瓯北镇银都网吧收银员,2009年8月7日下午5时许,一个男子过来打了自己头上一拳离开,经理叶某甲过来问自己出什么事,自己讲莫名其妙被他人殴打,叶某甲就冲到一楼,大约5分钟后该男子拿刀过来,割伤了自己的右腰处,叶某甲过来问那名男子什么事,那人就冲向叶某甲,自己急忙躲逃。后来获知店里营业额2000余元,中华香烟等被抢。自己右腰被刀割伤,伤口大约有18-20cm。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与褚某的陈述一致。(2)证人叶某甲证言证明,自己是瓯北镇银都网吧的领班,2009年8月7日下午5时许,一个男子什么话都没说就殴打收银员文文,自己见状上去问,该男子就用刀捅剌自己右胸、背部、手臂等处。自己脱离后,该男子在砸收银台东西。(3)被害人褚某、叶某甲及证人黄某分别对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黄建凡就是自己说的作案男子。(4)被害人柯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15日晚上7时许,自己经过中山公园附近停车场时,后面过来一个男的把自己手上的包拉住,并用一把刀把自己的手顶住,叫自己把包放下,自己往后退时跌倒在地上,包被那个男的抢去。自己右手背被那个男的用刀刺破。被抢的包里有现金700元,手机一部,另外还有一部小灵通、身份证、银行卡等。(5)被害人柯某经对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黄建凡就是自己说的作案男子。(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15日晚7时许,自己经过中山公园门口附近,看见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相互打,那男的举着一把刀喊:“还不把包放下”,后这女的跌倒,自己看见男的拿着包从旁边跑走。(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19日晚上10点5分许,自己在火车站等客时看到一个男子站在人行道绿化带处,有3个人从人行道走过来,站在绿化带处的男子冲上来用温州话骂那3个人,并持刀从背后往3个人中间的那个戴帽子男子的身上和胳膊上砍了3、4刀,那男子被砍倒在地上,又往这个男子身上捅了3、4刀左右。接着砍人的男子就往自己的方向走过来问自己要钱说要回家,自己不同意,这个男子就把刀拿出来砸自己的车,把自己的车挡风玻璃和左后方的玻璃砸破了。然后这个男子就往一辆摩的走去。自己当时比较远,不知道他们说什么。自己看那男子拿着刀砍了开摩的的人大概3刀,当开摩的的人逃脱时,这个砍人的男子就骑着摩托车往车站大道跑了。(8)证人郑某戊、邓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8月19日21时许,自己同郑某丁在火车站出口处的人行道上行走,听到一个男子大喊一声,好象是跟别人打招呼,自己和邓某甲都转头看了那男子一眼,这男子冲了上来,一脚踢在郑某丁的腰部,郑某丁被踢倒在地上,这男子用从背后摸出一把刀,对着郑某丁说:“在我的地盘还这么嚣张”,就一刀砍在郑某丁的右手上,郑某丁用手抱着头说大哥自己错了。郑某丁在说话的时候那名男子还用刀指着郑某丁的头部。这时自己和邓某甲很害怕,穿过马路逃跑了。(9)证人阳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8月19日晚10时许,自己经过火车站转盘处时看见一个男子正拿着一把砍刀与三名男子打架,拿砍刀的男子朝其中一名男子的胸部砍了一下,中刀男子就倒地了。然后持刀男子又来到现场附近的一辆出租车旁边,向司机要钱,司机不给,持刀男子就将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还跑到副驾驶室拿着一个打火机准备点火将出租车烧掉。接着持刀男子跑到一辆摩托车边上,拿着砍刀与摩托车司机打架,并开着夺取的摩托车朝车站大道开去,而摩的司机捂着胸口好象受伤的样子。证人杨某也证明了该事实。(10)被害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8月19日晚上22时左右,自己骑车经过火车站前,看见一名男子腹部受伤,自己就坐在摩托车上看热闹,一会儿一个陌生男子走到自己面前,他用手指了一下,好象要坐自己的摩托车,自己说不带客人,这个男子就持刀往自己的胸部捅了两刀,自己被捅后跳下摩托车逃跑,他追自己并在自己屁股上捅了一刀,然后这名男子开着自己的摩托车逃走。(11)证人张某、郑某戊、邓某甲、阳某乙分别对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黄建凡就是自己说的作案男子。(12)证人毛某、邓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8月19日晚上22时05分许,自己在车站大道68号福临门酒业店里,一个男的手里拿把带血的尖刀进来说:“打劫,我前面已经砍了两个了,把钱拿出来不要报警”。自己害怕说:“钱都在柜子里,你全部拿去”。自己就拿着自己的包放在身后,退到角落里。那个男的就拐到柜台里面,打开柜子将钱全部拿走,把尖刀丢弃在地上后逃跑。自己共被抢1000余元人民币。(13)证人毛某、邓某乙分别经对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黄建凡就是自己说的犯案男子。(14)证人吴某证言证明,自己是鹿城区车站大道445号獐子岛海珍品专卖店的营业员,2009年8月22日晚上20时许,有一名男子拿着一把水果刀进入说:“把钱拿出来,自己不要你的命”。然后他把自己放在抽屉里的包拿过去,里头有500元钱,离开时他还把自己放在桌上的手机拿走。证人刘某、勾某、郭某也证明该事实。(15)证人吴某、刘某、勾某、郭某分别经对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黄建凡就是自己说的作案男子。(16)证人郑某丙证言证明,经辨认尸体,确定本案被杀者系其弟弟郑某丁。(1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2009年8月19日晚10时许郑某丁、王某乙被刺的现场位于温州火车站广场旁边的道路上及国光大厦楼下,地上有血迹,路上有一辆被砸出租车,车头上有血迹。毛某被抢的现场位于车站大道68号福临门酒庄店内,现场有血迹,车站大道68号北面一马路中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有血迹,摩托车东侧地上有一把带血单刃小刀。公安人员分别从现场提取血迹、小刀等物。黄建凡带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辨认,分别确认上述地点为作案现场。(18)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建凡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为限制责任能力。(19)价格鉴定书证明,柯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04元,吴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98元。(20)鉴定结论书证明,郑某丁系遭他人持锐器捅刺致肝脏破裂、肺破裂、胸腹腔积血,因大失血死亡;王某乙的伤势程度为重伤,人体十级伤残;褚某、叶某甲的伤势程度均为轻伤。(21)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国光大厦旁边地上血迹、郑某丁上衣上的血迹是郑某丁所留;送检的出租车车头血迹是王某乙所留;火车站前广场血迹、车站大道68号办公桌前地面血迹、摩托车上血迹是黄建凡所留;送检的单刃小刀上血迹不排除由受害人郑某丁、王某乙所留。(22)被告人黄建凡对刀具的辨认笔录及庭审中对出示的刀具进行辨认后,确认该刀具就是自己捅刺郑某丁、王某乙的刀具,并确认自己另几次抢劫所持的刀具同出示的刀具形状一致。(23)被告人黄建凡供述供认,2009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自己到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银都网吧,营业员盯着看自己,自己生气了,就打了她头部一拳,没打到。后来自己去摩托车杂物箱拿出厨房用的刀想捅那个营业员,有一个网吧的管理员想夺刀,自己就捅了他腹部两刀,然后自己就打开小卖部柜台拿走1000元左右和中华等香烟20多包逃走,刀被自己扔了。过了7、8天后自己花了13.5元买了厨房用刀,晚上7时许,自己乘车到市区中山公园门口准备抢劫。这时一个40多岁妇女路过,自己持刀叫她把包给自己,否则捅了她。她就一边叫喊,一边后退并摔倒,自己就拉过她的背包逃走。包里有人民币550元,手机一部。又过了4天,也是晚上7时许,自己去瓯北超市买了那种刀去市区抢劫。在温州火车站前下车,当时大约是晚上9时多。自己站在火车站广场前温州大道人行道上吸烟时,有3个年轻人从自己前面经过,有一个在吐痰,但没有吐到自己,自己就骂他们,其中一个人说“随便你”,自己更火了,追上去一脚踢到走在中间那戴帽子的年轻人,拿出尖刀捅了他右上臂一刀,另两个年轻人跑了,自己又用刀捅了躺在地上的年轻人身上两刀,其中右腹部一刀,另一刀捅身上。那年轻人被捅后逃走。自己回到作案现场,叫站在路边的司机开车,他不肯开并往后退,自己就用刀把出租车挡风玻璃砸了,并用打火机烧出租车前面座位布罩,但烧不起来。然后自己到旁边摩的前面叫摩的司机带自己去,他讲不带还用眼睛瞪自己,自己就打了他脸上一拳,还用尖刀刺了他右胸部一刀,那摩的司机就逃了。自己坐上那辆摩托车开走,开了300-400米处看见路边一烟酒行门开着,自己进去拿着刀说:“自己刚才杀了两个人,把钱拿出来”。那妇女害怕了,就讲柜台内有钱,然后自己打开抽屉拿了1000元钱,本想开摩托车走,因车发动不起来,自己就坐出租车逃走了。再过了3天的晚上8时许,自己持刀在市区车站大道卖补品的店抢了人民币500元及手机一只,当时店里有一个女的营业员。(24)公安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建凡的身份。以上证据,经质证与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互相印证证明了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今年52岁,系被害人郑某丁的父亲,有劳动能力。郑某丁系农村居民,于2009年8月19日晚被黄建凡无故杀害,该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公安户籍关系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外来在温务工人员,2009年8月19日晚10时许,在温州火车站广场附近无故被黄建凡捅刺,住院治疗14天,已支付医疗费23337.83元,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构成人体十级伤残,该事实有原告人提交的医疗发票、工作单位证明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凡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多次持械劫取他人钱财,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当对黄建凡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建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从重惩处,但鉴于黄建凡案发时为限制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建凡捅刺郑某丁致死,捅刺王某乙致重伤,应当赔偿郑某丁亲属和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人郑某甲诉称的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及精神损失费赔偿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人王某乙诉称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金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诉求的营养费过高,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人郑某甲、王某乙诉求的合理部分,按2008年浙江省农村生活水平标准予以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黄建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119元,被告人黄建凡的法定代理人黄中寿、陈秀妹对该赔偿金总额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付清。三、被告人黄建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7193.83元,被告人黄建凡的法定代理人黄中寿、陈秀妹对该赔偿金总额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武代理审判员  董忠波人民陪审员  吴圣理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周鹏程 微信公众号“”